原告刘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49岁。
被告邵某某,曾用名邵X,男,51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一子,取名邵x。双方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4年,原告到法国打工,此后双方很少联系,两地分居7年。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里一切财产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邵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以及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街支行的工资x元(截至2011年9月份)和住房公积金x元均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出国时,被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现仍有3万元未还,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房屋所有权属证书1份,证明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证明原告截止2011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x.39元,9月份工资2100余元将于2011年9月15日到账。
4、郑州市X街区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查询卡1张,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现有x.24元。
5、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国时,被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和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此债务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借条,因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1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邵x。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到法国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里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原告的工资x元和住房公积金x元均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若干。
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x.2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账号:x)存有工资共计x.20元(截止2011年9月份)。
此案因原告未到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出国打工多年,与被告联系甚少,多年的分居生活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且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的分割意见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诉请与被告邵某某离婚,应予准许。
二、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以及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住房公积金x元和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账号:x)的x元均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被告邵某某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