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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伟琼独任审理。2011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女儿出生后,我父母拿出两万元给我们,在我大姐的帮助下我在者海镇一中门前开了一间小杂货店,经营还算可以,但是由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吵打的局面并没有得到缓解。2008年7月我到昆明打工,年底回家过春节。200┠抡踉缛显遥嘉缸乇セ骼厦嗌卑颍灰姹懈医盐糯プ⒍痴唬姹桓轮芟嘏锘夷遥糯蕉坏姹锔夷壹徽姹遥奈傅父履遗俏堂承艹玻嬉现礁唬欢姹母┑┥辽缓膊斫埃藕易肝啄那置易盥唬姹母绲绺垢镁拍魈医肝赘蚯舜迹碌抑肝赘笛亲酃《鹤卧浦A摇胛挥姹母虻薹衅楦亚挂壮频哑郑呦此ɡ悍笠肭挥姹敫槔贫ヌs绪由我带领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父母分给我的房子归我所有,者海镇一中门前小卖部的货物及余款归被告所有。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由我抚养,要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者海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是我一手经营起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2、嫁妆物品的数量及数额是多少;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结婚证字号为滇会者字(2007)X号;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子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泽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协议一份(复印件),出租人为黄满堂,租房人为徐某;2、货物记录一本。以证明位于会泽县X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是由被告一手经营建立起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出位于者海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原先位于学校内,是由原告的姐姐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补偿给其姐姐2万元,后学校不准小卖部在校内经营,原告的姐姐又帮被告在者海镇一中门口租了一间门面,所以现存于者海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不是被告一人经营建立的。对证据1,因原、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较大异议,且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为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欠缺,本院不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者海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建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记本上的货物清单恰是当初唐某芬转让门面给原告时一并转让的货物清单。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4月经双方父母提意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3月2贫ヌs绪,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会泽县X镇一中门口的小卖部一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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