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方某(乙方)作为买受人与沈某(甲方)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就方某委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990,000元;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年3月14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方某另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佣金支付人为方某,佣金金额为9,9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2009年3月22日,方某与案外人陆某、沈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90,000元。后因方某与案外人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亦均未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嗣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沈某支付佣金9,9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沈某应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9,9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方某支付佣金9,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方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方某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方某应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而方某与案外人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方某承担佣金支付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轻信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的介绍,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后来其了解房屋的质量不好,故不再购买房屋。而且王某某不具备经纪人资格,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将出卖人已经出售房屋的信息通知其,未尽中介职责,所以其不需要支付佣金。方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请并判令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其定金1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故其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佣金。方某与房屋出售人之间的定金纠纷也已经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某与案外人已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方某要求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定金10,000元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