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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政府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称,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执行法院对我公司实施罚款处罚显属不当,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0)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东森公司(被执行人)根据执行法院发出的(2011)新密执字第X号报告财产令的要求,于2010年11月3日向执行法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一份,该报告表显示,除“动产、不动产”一栏中有财产内容显示外,其他栏目“资金情况(包括户名、账号和存款金额等)”、“分支机构或所属公司的资产情况”、“其他财产情况(包括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诸栏中均显示为“无”。2010年12月7日,执行法院查询证实,申请复议人存在银行账户,且其部分银行账户(帐号:x)还存在大额资金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依照此规定,在民事执行中,依据执行法院发出的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有全面真实地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且该义务是法定的和无条件的。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森公司发出(2011)新密执字第X号报告财产令,申请复议人东森公司应当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真实全面地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否则,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由于申请复议人并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此,申请复议人东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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