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机电市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旭东、刘某某,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本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异议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北京大成(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应当先查清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可执行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先对许继电控设备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即扣划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该行为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撤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称,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被二七区人民法院采纳,说明其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有义务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在扣划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前未对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理由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未在判决和执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既无固定资产,也无银行存款;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除了依法对其负责人采取执行措施外,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执行,对第二被执行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扣划并无不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此,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所谓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清偿、清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既没有对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财产状况调查取证,也没有查清该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不能确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额度的情况下,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执行法院执行监督行为并无过错,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官保
审判员张国杰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