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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肖某与康某、谢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唐某某,湖南宇能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肖某与被告康某、谢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代理人罗光宇、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康某、谢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诉某;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某莲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康某于2010年5月11日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项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额的每月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5月21日康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2010年11月9日由康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康某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廖某向法庭陈述:借款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康某在两原告处借得本金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x元,其他的x元利息写到了借条里面,所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借款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x元,被告康某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了借款x元、2010年9月7日归还了借款x元,共计归还借款x元。

被告康某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康某于2010年5月11日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款项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x元,余下的x元利息一并写到借款本金中,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康某借款后仅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借款x元、2010年9月7日归还借款x元,共计归还x元整;2010年11月9日被告康某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在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以其位于娄底市X区内的移民安置宅基地X栋X号上所建成的五套房子和两个门面及湘x号起亚小车作为抵押,由债权人处分,如果没有按承诺归还,愿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某费、律某、执行费等费用。但此后被告康某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的利率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书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月息5%操作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以按月息2%计算为宜,对超过借款约定期限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按照法律某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故预先扣除的x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x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两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关于以房产和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的承诺,因没有进行相关的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某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肖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2010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利息x元、并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包含已归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肖某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廖某、肖某负担1000元,被告康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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