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一砖厂处与同村村民王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王某用砖将王某×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王某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44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认为与被害人王某×系亲叔侄关系,被害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厮打中,被害人亦将本人殴打致伤,请求依法从轻处理。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一砖厂处与被害人王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持砖块将王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用387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3、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花销情况。
4、证人宋××、王×证实,见王某和王某×在砖厂路边争吵、厮打,王某满脸是血,王某×的耳朵往外流血。二人证实的情节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赵××证实,看到王某×和王某俩人在外面争吵,手里都拿了砖头,并劝架,但未果。
6、被害人王某×陈述了被王某用砖头砸伤头部的经过,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被告人王某供述了为琐事持砖头砸伤王某×的事实,其供述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报案证明、照片、住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应当赔付给被害人的款项足额预交法庭,且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877.60元、误工费270元(9天×30元)、护理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