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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宋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某,由于原、被告婚某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喜欢打牌赌博,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性格暴躁,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导致婚某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某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于2007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

2、婚某小孩宋某的证词,用以证明由原告柳某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举行婚某有二年的时间,双方婚某相互了解,婚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亦未外出打工而留在家里照顾原告,并以做小生意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生育小孩宋某后,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近年来,被告每月都给付了小孩的生活费,双方结婚某几年来也仅仅是吵过架,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以前确实偶尔打牌娱乐,但不是赌博,也没有影响到家庭经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某因为原告已另有新欢,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某须赔偿被告自结婚某余年以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万元、并由宋某抚养小孩宋某。

被告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末提交相关证据。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某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证人宋某书写,但被告在外不清楚宋某与被告之母在家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宋某虽只有11周岁,但她能正确地表达父母离婚某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她健康成长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某,婚某、被告同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被告喜欢打牌而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单独去长沙打工,原、被告的矛盾后经人调解,双方又和好,此后,双方又一起去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打牌等原因发生过纠纷,遂于2007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年底,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无果,由于小孩宋某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亦支付了一定的小孩生活费用,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某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就将小孩宋某接回家交其母亲抚养,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存被告处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桌凳一套、4床被、一床毛毯,除此外还有一台百合花牌彩色电视机现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将上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赠与被告,婚某小孩宋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

归纳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婚某是以感情为基础亦要靠感情来维持,原、被告婚某基础较好、婚某、被告的感情也较好,但是,原、被告未能珍惜,没有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某,双方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宋某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和将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并愿补偿被告2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某小孩宋某由原告柳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柳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宋某对婚某小孩宋某有探望权;

三、原告柳某现存于被告处的前述嫁妆赠送给被告宋某所有;

四、原告柳某给付被告宋某人民币2000元;

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六、驳回被告宋某要求原告柳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某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某,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某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某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某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某消除。离婚某,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某,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某,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某,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某,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某;(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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