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滕某。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章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某起诉称:被告章某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x./),借款人:章某,09.1.15”。同年11月10日,被告章某由被告滕某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姚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x./),借款人:章某,担保人:滕某”。又于12月17日,被告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x./),借款人:章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到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滕某对2009年11月10日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某、滕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1月10日的x元借款由被告滕某担保的事实。
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章某、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的借款由被告滕某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被告章某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滕某为被告章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滕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章某应付给原告姚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