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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秀与被告郑X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秀,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段朝晖,系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陈X秀丈夫。

被告郑X英,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邓X新,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郑X英丈夫,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秀与被告郑X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秀,其委托代理人段X晖、李X林,被告郑X英的委托代理人邓X新、吴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秀诉称,2011年3月27日,她在自家屋后栽树,被告郑X英的丈夫邓X新看见后,喊来被告郑X英阻止她栽树,郑X英冲到她面前抢她手握的锄头,将她推下2米多高的土坡。当时,她的左脚剧痛,以为没事,回家上草药处理,过几天左脚越肿越大,不得己,她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之后,她向郴州市苏仙公安分局桥口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多次召集双方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她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的伤残补助金90505.86元、医疗费4485.98元、护某300元、营养费300元、误某138元,合计9572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陈X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郑X英户籍证。证明被告身份。

3、李X林报案笔录。证明报案事实及陈乙秀受伤事实。

4、公安机关对被告郑X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左脚受伤是被告所致。

5、原告陈X秀山林承包证。证明原告是在自家责任山栽树。

6、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捌级。

7、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

8、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护某证明。证明原告需护某。

9、原告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10、原告门诊治疗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

11、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12、原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13、药店购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药店购药费用。

14、照片及打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1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6、CT扫描报告单。证明原告CT扫描情况。

17、DR诊断报告及放射报告单。证明原告各项检查情况。

被告郑X英辩称,本案是原告侵权引发,因原告植树是在她家电线杆下,故她不同意原告植树。双方发生纠纷,她并没有推原告从土丘上摔下,而是原告自己用锄头钩她的脚,自己未站稳摔下土丘所致。事发3月27日当天,原告并没有骨折,原告于事发9天后即4月5日才去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中间不排除其他外因所致。原告于事发后50余天即5月10日才去当地派出所报案,该所并没有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她所为。原告的捌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错误某用原告病历无记载的“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失真诊断结果,套用“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错误某作出捌级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违背了客观性、真实性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请与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状主张:

18、事发现场照片。证明电线杆在被告的屋后,电线杆在小土丘上,下面有原告种的杉树。

19、踝关节的解剖图。证明原告的CT扫描结论未伤及踝关节。

20、申请证人赵X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小土丘摔下后还与被告婆婆赵X荣发生撕打。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现场照片证据18无异议,对被告的踝关节解剖图证明1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赵建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已是公共用地。证据6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赵X容出庭作证,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准予其出庭作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用药处方和两份门诊病历,本院召集被告到庭就原告补充证据质证,被告以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未予质证。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乙秀在自家屋后一土丘上植树,被告郑X英以原告植树会影响其用电安全为由阻止原告的植树。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冲突,原告未停止植树行为。被告郑X英便冲上原告陈X秀植树的土丘,抢夺原告植树的工具锄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陈X秀从离地面1米多高的土丘上摔下,导致原告的左脚受伤。当日,原告对其脚部伤情未重视,只是找当地土医生用草药治疗,后感觉无效,脚肿胀疼痛加剧,于4月5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DR诊断报告所见:左侧跟骨体部骨质断裂,见多条不规则骨折线影,骨折线波及远端关节面,跟骨体部稍压缩。余左踝及左足诸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相应关节间隙正常。诊断结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便到该院门诊部用药。5月10日,原告的丈夫李X林到当地苏仙公安分局桥口派出所报案。该所于6月23日传唤被告郑X英询问了当天的事发经过。5月17日至5月20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于5月17日经CT扫描,诊断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及邻近关节面。医嘱需护某人员护某。5月20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该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跟骨陈旧粉碎性骨折。由于经济负担过重原因,原告出院后未到上级医院接受治疗,而是继续到该院门诊用药。同年7月11日,原告陈X秀到湖南郴州市中医院照片复查,该院放射报告单影像所见:左侧跟骨骨皮内见多条模糊线样骨折负影,骨折线进入关节面,骨折端对位对线情况尚可,所示左足诸骨见轻度骨质疏松改变,跟周间隙尚可。影像学诊断:考虑左跟骨陈旧性粹碎性骨折,建议调老片对比。7月13日,原告的伤情受苏仙公安分局桥口派出所的委托,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X秀系钝性外力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实,导致骨折线波及远端关节面;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据现状,参照x-2006《职工伤残标准》h.22项规定,作出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乙秀左足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陈X秀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经审查共计2978.1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打印费170元。原告未遵医嘱,擅自到药店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房前屋后植树的行为,应当倡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受的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是否属被告直接造成;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植树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推下原告所致,但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阻碍原告植树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即便认为原告的植树行为有碍其电力运行安全,可以告之相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而不应采取粗暴的相互发生肢体冲突的方式阻止,致使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事发9日后才去医院诊断,其损伤不排除其他外因所致,被告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不够冷静,事发后,不积极就医,遵照医嘱进行科学治疗,导致伤害后果的加重,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依照医疗机构多次照片诊断都没有记载的“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而作出的捌级伤残鉴定结论,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照相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某据实依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给予相应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英赔偿原告陈X秀医疗费2978.18元、护某100元、营养费200元、误某138元,合计3416.18元的60%,计人民币2050元,其余由原告陈X秀自己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承担822元,由被告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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