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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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上井弄X号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隆鑫牌x-32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9元)盗走。

2、200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东侨经济开发区怡和工地盗走28根铁顶托(价值人民币680元),并将该铁顶托卖给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高速公路涵洞前废品仓库的老板XXX,得赃款人民币280元。

3、200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男青年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大塘养殖场,盗走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挖土机上2台山东瑞宇x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0元)。而后,又盗走被害人XXX在该养殖场内X号蓄水池和细呀蓄水池的中兴x-4型电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322元)、50米三芯四平方电缆(价值人民币332元)。当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上述盗窃所得的隆鑫牌x-32男式二轮摩托车,将上述盗窃物品运往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高速公路涵洞前准备销赃。途径该涵洞前的土路上时,被XXX等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及隆鑫牌x-32男式二轮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退赃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68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0元,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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