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地址:醴陵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醴陵市XX局干部。
被执行人翁某塑料加工厂。地址:醴陵市X组。
负责人:翁某。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翁某塑料加工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并于2012年5月2日上午本院组织双方就醴陵市XX局申请执行的醴环罚字(2011)X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翁某塑料加工厂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醴陵市XX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翁某塑料加工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及处以罚款10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XX局醴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翁某塑料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使用;
三、限被执行人翁某塑料加工厂在2012年5月7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款10000元。
案件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翁某塑料加工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朱建生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