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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杜某某、段某某,原审被告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金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56年生,浙江省靖江市X巷风顺船舶修建场业主。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杜某某、段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和原审被告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杜某某个人经营的靖江市焦港风顺船舶修理厂,经营的是铁壳船维修业务。2004年10月,被告金某甲租赁杜某某的船台建造钢质货船,并将货船的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即组织原告吴某某等人进行焊接。2005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吴某某在焊接中,不慎跌入船舶梁根处摔伤,次日入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吴某某住院13天,医院诊断吴某外伤性脾破裂。吴某某住院开支医疗费x.70元。2005年6月14日,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段、金某同赔偿吴某某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可能存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某计x元。其中由段某某赔偿x元,金某乙赔偿5000元。2005年7月14日,段某某、金某甲、杜某某3人又为吴某某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某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尚余x元由段某某赔偿6000元,金某甲、杜某某各赔偿5000元。金某甲在靖江市公安局水警二中队当场将5000元钱交给了吴某某的雇主段某某。2008年8月1日,吴某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段某某共付给吴某某x元整。

原审另查明,段某某与吴某某是雇佣关系,有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的答辩,金某甲、杜某某、段某某三方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吴某某向报社编辑反映的材料,靖江市公安局水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到浙江靖江东兴镇调查吴某某的工友王德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金某甲将船舶的焊接工程发包给段某某,段某某并没有焊接的相关资质和技术职称;2003年河南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505.68元/年,农民纯收入为3420.46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金某甲将船的焊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段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身体伤害,金某甲与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将船舶修理厂租给被告金某甲造船,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对吴某某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虽然达成过赔偿协议,但协议显失公平,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70元、护理费(13天×20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受伤到定残之日共1189天×20元)x元、残疾赔偿金(3420.46元×20年×10%)684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含段某某已给付的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金某甲、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㈡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金某乙的诉讼请求;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预交300元)、异地调查费5354元,由被告段某某、金某甲、杜某某共同承担。

金某甲上诉称,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将造船的焊接工程分包给段某某没有过错;二是吴某某摔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三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的协议”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而吴某某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何况其由于未及时行使撤销、变更权,该权利早已消灭,原审否定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⑶与吴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吴某某又起诉缺乏法律依据。⑷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一是吴某某仅住院13天,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二是吴某某受伤后1189天才评残,误工费按1189天计算不合理;三是吴某某操作时不小心,自身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⑴金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金某甲将造船的焊接工程分包给无焊接资质的段某某,有重大过错;二是被上诉人摔伤完全是因生产环境及安全保护措施不具备所致,被上诉人无过错;三是此案没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受伤后一直不间断的在向金某甲、段某某、杜某某主张赔偿问题;四是2005年7月14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因被上诉人没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段某某在协议上签字。⑵金某甲上诉说的所谓“协议履行完毕”纯属虚构,协议提出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没有得到;⑶金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一是原审判的1000元营养费不是过高,应属过低。二是他受伤至评残期间,一直处在误工状态,因此原审将误工期限计至评残确定之日的前一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精神。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他是雇员,金某甲是雇主,原审判决他承担雇主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要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一是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签订赔偿《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三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吴某某摔伤后,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段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杜某某追索赔偿款,到吴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签订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经查,200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吴某某虽与段某某、金某乙达成协议,但这个协议并未完全履行;2005年7月14日段某某、金某甲、杜某某就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赔偿事宜又达成一赔偿协议时,吴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吴某某没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吴某某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金某甲既是船的所有人,又是所造船只电焊工程的发包人,其对造船工作场地及生产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电焊工程承包人资格负有审查义务。由于上诉人金某甲将电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判决金某甲、段某某、杜某某向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金某甲上诉无理,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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