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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范某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范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路XX公园后门,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园宾馆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职员,住(略)-X。

原告张某、范某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叶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范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范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5日20时许,陈某驾驶渝x号货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张某临时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范某受伤、两车受损以及三轮车上部分物品(新鞋若干双)损坏、人行道树撞断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陈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3293元(x元/年÷365天×40天)、交某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300元、吊某、背车费和停车费2340元、货物(鞋子)损失x元、公告费300元,合计x.22元。

被告陈某未提交某辩意见。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陈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货物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交某只应计算100元、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200元为准,施救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货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000元为准;其公司不赔偿公告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货物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交某只应计算100元、摩托车修理费应以其公司定损的3200元为准,施救费应以其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货物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的4000元为准;其公司不应赔偿公告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0时许,陈某驾驶渝x号货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张某临时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范某受伤、两车受损以及三轮车上部分物品(新鞋若干双)损坏、人行道树撞断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和范某无责任。范某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何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轻度脑外伤”,于2011年3月8日出某。范某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480.22元。张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支付重庆市X区华海停车场施救费和停车费234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300元。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张某摩托车上搭载的鞋子受损,价值4000元。因陈某下落不明,张某支付了公告费300元。

同时查明,张某系渝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张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从事鞋类、小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陈某系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次交某事故给张某和范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478.82元(x元/年÷365天×10天)、交某酌情计算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340元、货物(鞋子)损失4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x.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财产损失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8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78.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合计4759.04元。其余7940元,应由陈某赔偿。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范某出某后仍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其主张某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范某的误工费,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举示交某的票据,本院根据范某就医情况酌情主张100元;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鞋子损失的数量,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其鞋子损失为4000元;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二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货物损失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系实际产生的损失并已支付,故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二原告主张某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公告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公告费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范某各项损失4759.04元;

二、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范某各项损失7940元,并由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负担(此费二原告已预交,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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