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王某,被告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无号牌鑫源牌x-3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林路东段X号路灯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杨××、王某相撞,致杨××死亡,王某及乘车人于××受伤,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于××的陈述;证人袁某、毛某、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辩解称,自己骑摩托车撞住路边的花坛后摔倒,并没有撞住行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无号牌鑫源牌x-3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林路东段X号路灯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杨××、王某相撞,致杨××死亡,王某及乘车人于××受伤,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对案发当晚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于××,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三康医院门口路段,由于车速有点快而撞上路边花坛,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对案发当晚自己与杨××在登封市X路三康医院门口路段,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时,二人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撞倒后送往医院抢救的陈述;被害人于××对案发当晚自己乘坐被告人白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三康医院门口路段时,不知什么原因摩托车突然摔倒,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的陈述。
3、证人毛某对案发当晚其驾车经过案发路段时,看到有辆摩托车侧翻在路旁,地上躺着三名男子和站着一名女子的证言;证人袁某对案发当晚自己驾驶车辆,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佑路交叉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发现有辆摩托车速度非常快从其左侧超过,其驾车在摩托车后行驶,看到有行人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当行人走到公路南侧时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证人屈××、张××分别对案发当晚各自驾驶车辆先后经过案发路段,并未发现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证人刘××对案发当晚自己登封市三康医院值班,接到有人报称医院门口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同事到案发地点看到路边侧翻一辆摩托车,路面躺着三名男子和站立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已死亡的证言;证人杨××对其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通过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的电子警察监控录像,被告人白某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驾车经过监控路口后,又向前行驶一段后发生交通事故,且通过监控录像排查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车辆,并对驾驶员进行了询问,车辆进行检验、拍照,被告人白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住行人没有与其它车辆接触。
6、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提取笔录、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白某驾驶的摩托车大灯罩上提取血迹检出人血,来源于被害人的王某的似然比率为3.2513×1021。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杨××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及王某、于××、白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9、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请求被告人白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登封市X区法喜旅社收据、登封市X村酒楼发票、停尸费等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的家属支出的相关费用;4、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胡×、杨××、杨××、杨××与被害人杨××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3、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共花去医疗费x.15元;4、登封市广汇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白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x.1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可以印证案发当晚被告人白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三康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的行人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且通过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的电子警察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白某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驾车经过监控路口后,又向前行驶一段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通过监控录像排查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车辆,并对驾驶员进行了询问,车辆进行检验、拍照。被告人白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住行人没有与其它车辆接触及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检出被害人王某的血迹,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白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致杨××死亡、王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提供餐票、住宿收据要求赔偿家属的就餐和住宿费用,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68元;2、丧某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33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营某340元;5、护理费2089.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人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白某的赔偿责任即80%,被告人白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各项损失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王某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各项损失人民币x.6元。
三、被告人白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胡×、杨××、杨××、杨××、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