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商借20万元,言明于2008年2月底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在前款未还的2008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以尚缺乏资金为由又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甲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50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0万元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