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科,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朱某二系被告的妻子,朱某二在深圳打工期间借用朱某三的名字,朱某二于2009年3月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深圳市X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某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略).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8450元,由新迅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略).37元,被告取得赔偿款后,朱某二因身体损伤过重最终死亡,该款属朱某二的个人专属款,原告作为朱某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有权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中的3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某二因交通事故获赔112万余元;
2、朱某二交通事故一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代理费比例为7%;
被告辩称,被告只实际领取了深圳市X区法院执行的执行款402572.75元,判决书的第2项判令深圳太平洋财保赔偿的98450元是判给赖秋梅的,是赖秋梅所领,被告没有领取,此外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参与分割的应是现有的余款。被告未举证。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
3、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该所律师李某菊对朱某三(朱某二)一案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李某菊的询问笔录、(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朱某三交通事故一案前后经过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主要是给付医院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履行,第二次诉讼(X号)判决生效后,已由该所律师与朱某三家属(被告朱某)一起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理赔,领取了赔偿款98450元,另经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款是408601.75元,朱某付的代理费32300元。
4、(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一行“原告赖秋梅”是笔误,更正为“原告朱某三”。
5、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回复的赔款说明,赔款告知查询表,证明朱某三交通事故案,该公司共理赔62万元,其中后一判决,由该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分两笔(96650元、1800元)直接向朱某三理赔,法院直接划款408601.75元。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98450元未领,是赖秋梅所领或直接划到了医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的女儿朱某二(被告妻子)在深圳打工期间,借用被告妹妹朱某三的身份证入厂,用名朱某三,2009年3月18日朱某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在其妹妹朱某三的配合下,由被告委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菊、朱某军代理朱某三(实为朱某二)诉讼,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两份判决,第X号判决主要判令给付朱某三(实为朱某二)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已按判决兑现完毕,第X号判决确定朱某三(朱某二)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略).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98450元,由新迅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略).37元,但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在判决赔偿款98450元时,笔误将“原告朱某三”写成“原告赖秋梅“,该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同代理律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判决确认的赔偿款98450元的理赔(办理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判决的其余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宝安区法院领取执行款402572.75元,因被执行人新迅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执行。被告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按已执行款的7%结算代理费,计算应为36442.13元,实际收取32300元。在索赔过程中,领取赔偿款之前,朱某二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与朱某二生有一子某孝辉,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财产系双方的共同亲人朱某二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具有朱某二个人专属性,现在朱某二死亡后实际取得部分,应由朱某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及朱某二的儿子某孝辉共同拥有,原告要求参与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已领的赔偿款是多少二、按已获赔款分配,还是按现余款分配关某第一个问题,双方对在法院领款402572.75元无异议,争议的是(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的98450元,被告是否领取对此,被告的代理律师李某菊证言与保险公司的理赔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已领,同时被告当庭也表示整个索赔过程作为朱某二的家属均是由他出面委托律师、领取款项,他妹妹朱某三仅是协助他,未领取款项;再者,被告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结算律师费的数据,也说明该98450元理赔款已结算律师费,上述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已领该98450元;相反被告辩解未领,说法前后不一,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李某菊证言后,被告辩称是赖秋梅所领,但赖秋梅显然是因为判决书笔误出现的名字,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调查了深圳市X区法院更正笔误的裁定书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时,被告又辩称是保险公司向朱某二住院的医院直接划款,但保险公司赔款查询单,明确显示该款是直接划到朱某三账户,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某第二点,被告辩解应以现有款项进行分配,因该案赔偿款数额巨大,被告领款后短时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引起数额的重大变化,至于被告的其他开支,被告只应在其可得财产范围内进行分配,无权对原告应分割的部分进行处分,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已实际领取的款为基准进行分配,同时也应考虑被告处理此事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并适当照顾被告的儿子某孝辉,即律师费32300元,被告索赔的差旅费酌定10000元,朱某二安葬费根据本地风俗酌定30000元,优先照顾小孩朱某辉50000元,四项合计122300元,与收款相抵后余款378722.75元(402572.75+X-X-X-30000-50000),由原、被告及被告儿子某人均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已领的501022.75元朱某二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田某12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84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865元,被告朱某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飞
审判员朱某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某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某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某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附: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