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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雷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爱、徐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雷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永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国、刘某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爱、徐某某,被告刘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刘某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恩,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抚养。2010年7月刘某因患有淋巴癌,原告将小孩带到被告家与刘某团聚,2010年9月26日刘某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带回小孩抚养,两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抚养权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要求抚养小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证明刘某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刘某恩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及出生日期的客观事实。

证据2、溆浦县X村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某恩系原告所生,且2010年6月25日前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雷某辩称:原、被告都是为小孩好,小孩在被告处生活更利于小孩成长,且被告唯一的儿子已亡,小孩在被告处生活是其父亲的遗愿,也为安慰被告。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刘某相识同居,2008年4月16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刘某恩。小孩出生后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刘某患病,原告将小孩带到被告处与刘某团聚,2010年10月8日刘某因病死亡。刘某死亡后,刘某恩随两被告生活,两被告拒绝原告带走刘某恩,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序位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即是权利又是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不能随意剥夺其监护权。本案小孩刘某恩的父亲已亡,原告作为其生母是小孩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而两被告作为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母亲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并没有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权利。且两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监护的能力,也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监护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所生小孩刘某恩(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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