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程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守业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红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洛阳红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守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守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守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预制构件供货合同约定,楼板送至现场三层付三层款80%,封顶一周内一次结算完毕。我公司按期将货供应完毕,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货款共计x元,已付x,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口头辩称:1、要求原告出具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2、要求原告出具我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证据;3、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付款的时间和付款的办法。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
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合同公司上的章是第五项目部盖的章,签字是张金斗签的,根据《公司法》规定,项目部的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所以,项目部对外的债务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2、证明上既没有公司的章,也不是公司的人签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价款数额不对,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需方)第五项目部签订《预制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预制件规格和数量按供、需双方商谈提供的委托单位进行加工制作。二、预制楼板12公分,50型、60型均按混合价19.2元/米。二、供方应按双方签订的时间要求,在黄河路凯旋公园X号楼工地交货。三、楼板的装、运、卸、结构试验、交工资料等费用均由供方负担。四、每栋楼待楼板送到三层,付该三层楼板总款的80%,送至五层付五层总款的80%,结顶后,需方在一周内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守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至2005年10月份,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2年11月2日,凯旋花园X号楼的材料负责人高少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守业公司楼板7815.7米,平板465.98米。共计:x元,余款x元。后原告洛阳守业公司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第五项目部隶属于洛阳红日公司,黄河路的凯旋花园X号楼是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承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预制件购销合同》,虽然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第五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但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事后未表示异议,且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预制件购销合同产品用于办公所承建的工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预制件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约定,故原告洛阳守业公司要求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