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张祥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张祥义驾驶苏x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豫皖界收费站(南半幅)时与皖06/x拖拉机发生碰撞,苏x小型汽车又撞上收费站安全岛,造成张祥义死亡,两车受损。皖06/x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皖06/x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赵某某。该车于2008年11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按照江苏省居民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另查明,死者张祥义在南京市下关区的暂住证,其姓名、年龄、照片、身份证号码均登记正确,只有性别一栏误填为女。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庭后高速交警支队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保险合同属实。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受害人张祥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推定事故相对方当事人皖06/x拖拉机车主(即本案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认为其身份证被肇事车驾驶员假冒,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即使高速交警支队存有关于赵某某身份证被冒用的询问笔录,也由于赵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部门举报,车辆行驶证未依法被撤销,赵某某仍然是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合同显示该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是赵某某,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对赵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赵某某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皖06/x拖拉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死者张祥义的经常居住地是南京市下关区,其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x元(包括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x×30%)、拖车费720元(2400×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应列驾驶员与实际车主为诉讼主体而不应列上诉人为诉讼主体,实属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的身份证是被他人冒用,原审在认定事实与程序上有误。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除了结婚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余证据都是法庭调查阶段才提供的,已超过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使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当然是本案的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所称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应报案或采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启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或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上所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以及缴纳保险费人均是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所称原审所列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身份证被他人冒用,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祥义的经常居住地是南京市下关区,其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使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相关证据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冯某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