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生育子女二人。由于原告系入赘被告家庭,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乃至家人对原告百般的侮辱,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顾及两个幼小的子女,不同意离婚。2009年间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也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子女,双方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范某泽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范某彬由被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范某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泽。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