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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略)(略),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熊某某在我社贷款十万元整,用途为经商,保证担保人鲁帮兵,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月息12.6‰,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及罚息。

被告熊某某口头辩称,信用联社起诉的是事实,我欠信用联社的钱应予偿还。

经查明,2007年5月25日,信用联社与熊某某签订了(2007)借字[农信营]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熊某某发放中期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鲁帮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联社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了熊某某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贷款帐户帐号上,熊某某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上签字予以确认。熊某某得到借款后,虽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没有按期向信用联社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10月9日,熊某某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罚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某自愿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自200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某应付原告的借款罚息,原告信用联社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熊某某自愿承担,并自愿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显东

人民陪审员杨紫竹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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