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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预谋后,翻墙进入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康××家中,盗走电机一台、空压机钻二部、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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