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X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韩某,河南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某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于2010年11月15日与被害人高晓、陈某、李某丙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三被害人现金260万元后携款潜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没有某行合同诈骗,和高晓等人只是普通债务,公司也并没有某不抵债,携款出走是去做生意。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某法占有某目的,本案属民事纠纷。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李某甲诈骗高晓等人260万元借款的事她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是在与李某甲离婚后才知道。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未参与借款协商,没有某骗的故意,其行为仅构成包庇罪,并有某功、投案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分别系河南省千源粮业有某公司经理、股东。2010年11月,二人在该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公司的机器设某已抵押、库存的小某系他人所有、个人拖欠大量外债、公司厂房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高晓、陈某、李某丙隐瞒事实,获取对方信任,于2010年11月15日与三被害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实为以厂房、库存小某等为抵押借款合同),后三被害人当日向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260万元。2010年11月15日、16日,二被告人分五次将26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现。同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到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离婚登记。次日,二被告人携款潜逃至广东省中山市,伪造虚假身份,分别化名李X龙、李某丙香。2011年4月15日,办案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将李某甲抓获,同日李某丙在办案民警劝说下主动投案。李某丙到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在二人租房处起获现金共计117.8万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某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
(1)高晓陈某,证明:2010年11月9日,我偶然对岳母任某某亲戚李某甲谈起我姐开办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某公司。两天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在我姐的公司担保贷200多万元款。11月13日下午,他开车到担保公司,负责担保贷款工作的李某丙看他的材料后说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没有某他办。我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说不符合公司担保贷款的条件,只能私人贷款,要我问陈某是否有某。14日上午,李某丙打电话给陈某讲李某甲有某、有某、库存有某某,还有某产证,和高晓有某戚关系,出的利息高,只用一个月,看能不能借给李某甲点钱陈某说他只有150万,提出三人凑钱。李某丙出50万,我出60万。李某丙说李某甲借280万,除14万的利息和6万元。后我们决定去李某甲厂里看看,把李某甲的厂和设某还有某存的小某买下,如他一个月后还钱,我们把东西归还李某甲。之后我和李某丙、任某某三人去李某甲在唐河县X乡的厂里,李某甲领着我们看了厂房、设某、库存小某,由李某丙拟草买卖合同。因陈某出的钱多,以陈某的名义给李某甲签合同,李某甲夫妇都签了字,后找陈某补签的字。15日,通过李某丙从网上银行把260万元钱汇到李某甲的账户。19日下午,任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两口跑了。20日上午,我和李某丙、任某某三人到李某甲的厂,经了解得知,设某都抵押给信用社了,厂里的麦是粮所的。从李某甲房间内发现的告示,大致意思是:由于我经营不善,欠的钱不少,我要出去发展,也不要再找我了。得知被骗后,我们通过各种方式给李某甲夫妻联系,还通过李某甲的家属给他联系,一直联系不上。我们借钱给李某甲一是帮任某某的忙,二是收某利息。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做26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保证资金安全。
(2)李某丙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3日下午,高晓的岳母带李某甲到公司提出在公司贷款,我看李某甲带的材料不符合公司贷款规定。高晓提出能不能想办法帮李某甲借点钱,李某甲说愿出高息,并有某司厂房、设某和价值100万元的小某作抵押贷270万元左右,我就和高晓、陈某打电话商量凑钱做这个生意。双方商定借280万元,期限一个月,扣利息14万元和保证金6万元,实际支付260万元。李某甲提出用他的厂房、设某和价值100多万元的小某作抵押,让我们三人到他的公司落实情况。次日,我和任某某、高晓三人到李某甲的厂里。李某丙说厂子遇到了困难,借钱暂用一下,他们用厂房和小某、设某作抵押,还说没外债。具体商量过程中李某丙全程在场,对合同内容以及抵押要的东西都很清楚,并到屋里拿出公司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等文件。任某某还对李某丙说对李某甲不信任,让李某丙看好李某甲和这些钱。我们还特意对李某丙交代厂子、小某、设某都是我们的了,你俩一定要看好这些东西。李某丙答应让我们放心。在李某甲跑的前一两天,高晓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提出先给我们180万,让我们把五本房产证还给李某甲,他好在银行贷款。我当时不同意。与李某甲签订转让合同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并非买他的公司。
(3)陈某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3日下午,李某丙打电话说,高晓亲戚李某甲想借260万元,利率五分,有某司设某、厂房和价值100多万元的小某作抵押,我和李某丙、高晓商定三人出钱,李某丙代表我们和李某甲谈。当晚,李某丙打电话说下午已和李某甲谈好用李某甲的厂房、设某以及小某作抵押,借款280万元,用一个月,扣利息14万元和保证金6万元,实付李某甲260万元。14日,他们两人去唐河看李某甲抵押情况。最后由我代表我们三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借款给李某甲的目的是为了收某息,和李某甲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为了保证李某甲能够按时还款,不是买李某甲的公司和小某。在李某甲跑前一两天晚上,高晓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愿意先还一部分,把抵押的几本房产证拿走,我没同意。
2、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证明:2004年以公司的厂房设某作抵押在唐河县双河信用社贷款130万元;2008年以我的名义贷款94万元;2009年以我个人名义贷款50万元。这些贷款都没还。2010年11月份,粮食储备库在我处还储存有100多万公斤小某。2010年,我见到我亲戚任某某和她女婿高晓,得知高晓的姐开投资担保公司,就想以公司名义借钱。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带着我公司房产证找到担保公司经理李某丙,李某丙说不符合担保条件。我请求高晓帮忙,说有某司厂房、设某作担保,还有某值100多万元的小某,用钱时间比较短,出的利息比较高,任某某也可以做担保。后商定借款280万元用一个月,利息14万元,保证金6万元,实给260万元。协议由高晓、李某丙、陈某三人共同出资,我用我公司厂房、设某作担保。第二天,高晓、李某丙、任某某三人到厂里看了我的厂房、设某、小某,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和李某丙都签了字,对方是在驻马店市签的字。第二天,他们把260万元的合同借款打到了我的账户。我分多次将这260万元取现,取钱时李某丙也跟着去了。之后,我还欠账60多万元,还赌债十几万元。走的前一天,我带着现金去找任某某说愿意先还180万元,房产证还我,任某某和高晓他们三人通过电话联系后不同意。后我决定离家出走,李某丙也愿意跟我走,走前写了一份通告贴在了公司大门外,带着剩余的180万元现金和老婆孩子一起到中山市化名住X。我和李某丙分开租房住。我带的现金给中山的毕殿英投资70万元、在中山花了15万元左右。我向高晓等三人借款的事李某丙是知道的,公司股东以及合同转让中签字是我本人和李某丙签的字,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某、高晓、李某丙放心地把钱借给我,而不是卖公司。
(2)李某丙供述,证明:2003年成立的公司,位于唐河县X乡,公司土地是租用村集体的土地,李某甲是法人代表,我是股东,进行小某加工。2004年起用公司设某抵押给了当地的双河信用社贷款130万元;2008年李某甲在双河信用社贷款94万元;2009年李某甲在双河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这些钱到期没还。我们走时还有某近100万公斤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代储小某。2010年5月,我和李某甲对负债情况整理算出外债高达1500万元,这些钱大部分是以我和李某甲的个人名义向亲戚朋友借的,向信用社贷的也有某几百万元,而公司的实际资产只值一百万元左右,另外还有某的粮食款。我和李某甲想找资金用于公司运转。李某甲想从高晓手里借钱,我同意了。2010年11月份左右,李某甲对我说已经和高晓等人商量好借280万元,利息五分,直接扣除利息20万元后给260万元,我们用公司的所有某产和小某作抵押,如果一个月之内还不上钱,公司的资产和小某就是高晓等三人的,我同意。11月14日,李某丙、高晓和任某某到我公司核实情况,我和李某甲说公司和小某都是自己的,对外无任何抵押和纠纷,光小某就值100多万。期间,李某丙还问我和李某甲这厂里的设某是否进行过抵押贷款、100多万公斤的小某是不是公司的,我和李某甲都说是公司的资产。李某丙和高晓说按昨天谈的方案办,合同约定我和李某甲同意把公司的所有某产包括厂房、设某、小某以280万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陈某,如果不能在一个月内还款,公司归陈某三人所有。实际是我和李某甲拿公司作担保,向他们三人借钱,我和李某甲都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丙三人拿着合同和相关手续回驻马店市后,出钱多的陈某在转让合同中代表乙方签了字。第二天他们就在驻马店把钱转账到李某甲的账户。钱到帐后,李某甲把钱取出。走前一天晚上,李某甲写了个通告贴在了公司的大门口。2010年11月份,我和李某甲到中山后办假身份证,李某甲化名李X龙,我化名李X香,小某李某丙禧化名李X杭,在中山租房子住。我想着经营不容易,想帮李某甲筹些资金继续经营,才对高晓隐瞒了公司已经抵押给当地信用社、小某不是我们公司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任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和我是姨表亲,高晓是我女婿。2010年11月12日下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在高晓姐的公司担保贷200多万。11月13日中午,他带我去高晓姐开的公司,到公司后李某甲具体和李某丙怎么谈的我不清楚。11月14日,我和高晓一块去投资担保公司,高晓去李某丙办公室,之后我就和高晓、李某丙三人开车去南阳市唐河县李某甲厂里。李某甲领我们看他的小某、设某还有某房,他说光小某就有100多万公斤,小某、设某、厂房都是他自己的。李某甲夫妇和他们签合同时,我作为担保人签名。11月19日下午,李某甲的母亲打电话说李某甲夫妻跑了,我就给高晓打电话。次日,我、李某丙和高晓三人开车到李某甲厂里了解发现小某是粮所的,设某已经抵押给信用社,李某甲的哥还把李某甲走之前留的告示拿给我们看,大致内容是欠别人的钱太多,在家待不下去了,出去挣钱后会还大家。签字前我不知道李某甲厂里设某已抵押和小某不是他的等情况,否则不会给他担保。听高晓说李某甲骗走了260万元。
(2)李某丙某证言,证明自云李某丙离家的情况以及“告示”的发现情况。
(3)李某丙证言,证明帮高晓给李某甲的农行账户转款260万元的情况。
(4)郭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储存的粮食系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代储的情况。
(5)孙某某证言,证明千源粮业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
(6)毕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山市向李某甲借款29万元以及李某甲投资陶土生意20万元的事实。
(7)赵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借给李某甲440万元,李某甲一直未归还,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8)石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丙以千源粮业有某公司设某作抵押在唐河县双河信用社个人贷款五笔共274万元,信用社X年11月起诉后法院查封设某的情况。
4、书证
(1)河南省千源粮业有某公司章程、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河南千源粮业有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有某某云(占80%)、李某丙(占20%)。
(2)提取笔录、河南千源粮业有某公司转让合同、合伙人决议、保贷综合调查表、280万元收某,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以280万元转让河南千源粮业有某公司位于唐河县X村委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的土地所有某、地上附属物及该公司库存的小某100万公斤;李某甲、李某丙当日向陈某出具280万元收某。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后,陈某提供的由其扣留的涉案五处房屋所有某证。
(4)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5日,由户名为李某丙的账号(略)向户名为李某甲的账号(略)转账26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16日分五笔将该260万元以现金支取。
(5)代储合同,证明李某甲代表河南千源粮业有某公司与河南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起代为河南唐河国家粮储备库储存小某150.0777万公斤。
(6)离婚手续,证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7)厂内“告示”,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时留在公司办公室内的告示内容。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河南省千源粮业有某公司合伙人决议、收某、保贷综合调查表和河南省千源粮业有某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签名“李某甲”三字均是李某甲本人所写。
(9)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身份材料及查扣赃物的照片、申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某,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龙、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X香的伪造身份证件及查扣涉案赃款117.8万元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0)负债单据、借款借据、唐河县人民法院查扣材料及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公司在案发前负有某量外债、河南千源粮业有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该公司位于唐河县X村委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马字第x号五处房产已于2010年11月4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查封。
(11)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经民警联系李某丙,李某丙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涉案赃款117.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骗取他人钱款2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在较短时间内采取携款潜逃方式逃避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丙虽主动到案,但其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李某甲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并不知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丙有某功、投案的意见,李某丙协助追赃系其到案后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能认定为立功,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丙行为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