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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费某甲、唐某某,(略)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受让某美容院后经营亏损,遂纠集童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其工作的本市X路某美容美发店内,强行带至本市X路某酒店包房内,对杨某语威胁,并用仿真手枪胁迫其写下人民币1.2万元欠条1张后,被告人龚某某又指使童某乙等人将杨某至酒店旁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当场逼迫其取出人民币1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王某丙、费某丁、陆某某、陶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出示了转让合同,(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收条,取款凭证,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辩解其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其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坐落于本市X路某美容院营业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合同,后因场地续租及经营亏损等,被告人龚某某多次与杨某某联系要求对方赔偿。2008年7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纠集童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至虹桥某造型美容美发店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至吴中路某酒店包房内,对杨某语威胁,持仿真手枪胁迫杨某某写下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并将杨某某押至酒店旁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当场逼迫其取出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美容院转让给被告人龚某某后龚某续租问题曾多次提出要其赔偿,在遭到其拒绝后龚某某等人于2008年7月29日晚强行将其从工作场所带至一酒店包房,持仿真手枪逼迫其写下欠条并将其押至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有证人童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美容院转让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其与龚某某、王某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一酒店包房,王某丙持仿真手枪威胁杨某某,其与他人将杨某至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有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龚某某、童某乙之托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钱款,在强行将杨某某带至酒店包房后,其持仿真手枪威胁杨某某,童某乙等人将杨某至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有证人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日被一伙人押着强行带离工作场所;有证人牛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美容院转让事宜没有纠纷,不涉及赔偿问题;有转让合同,(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收条,取款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亦曾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办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并无债务纠葛,被告人龚某某以索要赔偿为名,纠集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龚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之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新

审判员蒋春华

代理审判员顾鸿昌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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