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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2时许,内乡X村民庞x起(任该组组长)路X村民崔某乙家门前时,被崔某乙追问残疾人员登记和经济困难家庭申报的相关事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庞x起持螺丝刀致伤崔某乙面部。被告人崔某甲到场后,看到其父崔某乙和庞x起厮打,满脸是血,遂伙同其父共同殴打庞x奇,并在路边捡起一石块砸向庞x起,致使庞x起面部和右额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x起右额部伤情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x起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庞x起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犯罪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庞x起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崔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证言,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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