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某、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诉讼。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在案外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略)涞坊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万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郎某某,意向书签订后被告韩某某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嗣后因为房价上涨的原因被告拒绝按照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被告韩某某受郑某某委托收取了定金,又因本案发生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也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韩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2、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
被告郑某某、韩某某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韩某某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并收取了2万元定金,但是被告郑某某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晓,也未授权韩某某售房,韩某某擅自签订意向书的行为应属无效。故被告现只同意返还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双倍返还的意见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案外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以97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涞坊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违约处理为,买方违约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已收定金。意向书中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为15天内。意向书中还对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付款方式、佣金等作出了相关约定。该意向书购买方由原告郎某某签字,出售房由韩某某签字,并代签了郑某某的名字。
2009年11月1日签订意向书当日被告韩某某收取了原告郎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韩某某出具定金收条一份,收条的落款人为:郑某某、韩某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落款时间有误,应为2009年11月1日。当日韩某某还出具了一份同意售房声明,声明载明:本人韩某某是位于(略)涞坊路某弄某号某幢房地产权人郑某某的配偶,现同意本人的配偶出售上述房地产,并委托其代为办理涉及上述房地产的转让手续,其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以认可,特此声明。声明人落款为韩某某。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慕某经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系其公司居间介绍的,2009年11月1日被告郑某某让其妻子韩某某来公司办理售房事宜,当天韩某某向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原件,签约之前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确认是其让妻子过来签订意向书并收取定金,当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在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韩某某还出具定金收条和声明书,定金收条和声明书的日期误写为10月31日,实际为11月1日,当日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为15天内,但是被告未按约来签订合同,被告郑某某向公司表示因其未在意向书上签字,且房价在上涨,故其不打算售房了。后来郑某某来了一次公司,有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卷宗就不见了,卷宗内有房产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
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签订意向书当天韩某某只出示了房产证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并未出示。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通知韩某某本人至本院陈述,2010年3月18日被告郑某某至本院陈述如下:韩某某是我的妻子,我们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已经结婚,因为韩某某人在外地没有办法过来,所以有什么问题可以问我。关于买房的具体经过如下:中介给我打电话称有人要看房子,我说我人在外地,中介说可以随便找个朋友来带看一下,我就叫我妻子韩某某去一趟。因为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所以我向中介明确表示任何事情必须我来做决定。2009年11月1日我妻子去了中介那里,结果就被中介骗了签了意向书,这件事情根本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签了意向书后的次日上午我妻子将此事告诉了我,我马上提出反对,并回来处理此事,我告诉中介我没有签字,意向书是无效的,我方愿意返还2万元,但是中介不予同意。一个多月后我和郎某某进行了联系,但商谈未果。我认为这件事情是中介和原告有过错,两被告是受害者。而且韩某某处分家庭重大财产未经我同意,该处分无效,我方愿意退还2万元钱款。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卖意向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条、同意售房声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意向书有效,被告则认为因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郑某某,而郑某某并未授权韩某某签订意向书,故该意向书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从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关系来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韩某某出具声明中也确认了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其次从代理的行为来看,韩某某出示了房产证原件,而且在意向书和定金收条中均由韩某某签署了两被告的名字;其三,从中介公司的陈述来看签订意向书前中介公司曾向原告明确过已经电话征得产权人郑某某同意。审理中被告郑某某也确认是其让韩某某去中介公司的,至于是否授权卖房,其并未向原告予以明确,而从两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韩某某的行为及中介公司的陈述却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韩某某具有售房的代理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签订的意向书有效。现被告郑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也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韩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因履行本案房屋买卖意向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韩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
二、被告郑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郎某某定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某、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