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5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欢。之后,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在2002年的时候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宣阳驿西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韩某某经常生气,于2002年11月份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浮秀芳和夏春梅是原告的同村邻居,证明原被告平时生活关系不好,自2002年11月份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5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女儿韩某欢于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之前被告李某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因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11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婚生女儿韩某欢自被告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去被告李某贵州老家找过被告,但均没有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韩某欢,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2年11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已有7年有余,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韩某欢自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之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此期间对女儿不管不问,故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有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某欢(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