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跃进高埔X号。
法人代表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8日截止2010年9月6日,原告沈某受聘担任司机工作,按照第三人陈某要求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车辆为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品服务,由第三人陈某负责按月支付工作报酬。另查,1、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双方之间系运输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第三人提供六部车辆及配备驾驶员为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品,并由第三人负担驾驶员的一切费用,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承包金。2、第三人提供六部车辆分别为闽x、闽x、闽x、闽x、闽x、闽x(其中:闽x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其他闽x、闽x登记所有人为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闽x登记所有人为福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闽x登记所有人为朱志芳,闽x登记所有人为鲁新福),第三人陈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原告在工作期间主要驾驶闽x车辆。4、原告曾于2010年7月间向第三人要求订立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未果,未能签订合同。
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1月18日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在海峡人才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上看到招聘驾驶员的信息,并被要求来到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仓山的厂部进行面试,并填写了《超雅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交验了个人简历等相关资料后入职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厂部配送司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受第三人陈某指示驾驶第三人所有闽x(登记所有人为福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品服务,并由第三人陈某按月向原告沈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沈某为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品服务系受第三人指示和管理,并领取第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提供配送食品服务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承包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受聘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厂部配送司机一职。直至2010年7月8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都未主动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第三人是“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也是非法“个人承包经营者”。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非法挂靠关系。此种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共9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每月未休2天的公休假日双倍加班费5166.9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未放假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费(扣除两个春节余计12天)2735.44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满一年的5天休假而未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1139.77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的9个月高温补贴2160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05.33元,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x.49元。
被上诉人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不属于本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且第三人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上诉人与我属于雇佣关系,所以无法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中提到“挂靠”字样,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看,第三人系为被上诉人提供食品配送服务,而被上诉人是以每部车每月固定承包金向第三人支付报酬,故双方实质上属于食品配送业务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配送车辆的司机,工作系受第三人调配,劳动报酬亦由第三人发放。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甲勇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心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