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在登封市X街经营的零点发型设计门市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承包金为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每次缴纳1200元。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原告分8次共缴纳了x元承包金。2005年8月,该门市的房东不让原告经营,并将房屋收回,致使原、被告的协议无法履行。因原告仅经营了三个月,扣除三个月的承包金1800元,被告应再退还多缴纳的承包金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五次共退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拒不退还,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承包关系仅存在了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将门市内的所有物品转让给了原告,价款为x元。后原告与房东发生了矛盾,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于2005年底已退给了原告5000元,双方的债务债务关系已终止;2、2006年以来,原告从未提过此事,直到2009年2月才让被告还钱,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
2、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8张,证明被告分8次共收取原告x元承包金;
3、房东刘小芹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门市房系刘小芹的房子,2005年8月刘小芹将房屋收回,原告仅经营了三个月,门市里的设备交给了被告梁某某,后梁某某又将设备卖给了房东;
4、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经营门市期间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原告经营了仅三个月,房东将房子收回,后原告开始向梁某某要钱,2008年6月梁某某在磴槽村小学门口退给了原告1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签订两个月后,被告将门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证明条属实,但收取的x元现金是转让门市及设备的价款,而不是承包金;2005年底已退给原告5000元,此事已了结;刘小芹的证言不属实,她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王某某为原告当过学徒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效力,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2008年6月1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5年底已结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证明条8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刘小芹和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仅经营了三个月,刘小芹将房子收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关于原告向被告要账的时间和地点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的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梁某某在登封市X街经营的“零点”发型设计门市发包给原告唐某某,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承包金为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每次缴纳1200元。后原告分8次共支付了被告x元。2005年8月,房东刘小芹不让原告经营,并将房屋收回,原告遂将门市里的设备退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支付的承包金,被告分五次共退还了原告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08年6月15日在大金店镇X村小学门口退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讨要余款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将该门市以及门市里的设备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缴纳承包金的义务,被告虽将门市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房东刘小芹收回了房屋,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纳的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缴纳了x元承包金,扣除原告经营三个月应缴的承包金1800元以及被告已退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应再退还给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分五次退还了原告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被告的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于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承包金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