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叶某某、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某某、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均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及上诉人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某及上诉人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为3592.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1796.25元,上诉人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负担1796.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