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住所地:舞阳县X镇。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舞阳机车配件厂)与被告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机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以前,被告未在原告处干过活,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为被告补缴199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不应该为被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给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示公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199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199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3、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4、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所作出的舞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2、原告单位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2月之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为部分裁决,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应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第X号之规定,该裁决书作出后,如用人单位对裁决书不服,不得进行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讼。二、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的工作卡与工资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通知书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符合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表显示,被告赵某乙(赵某)自2007年2月起开始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主张其于1993年3月起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2009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8月18日,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作出工伤的认定。2010年9月21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认定被告所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告以原告为被诉人为主体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13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共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1993年3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为准;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1年1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核算为准;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1993年3月以来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企业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2、3、4、5项裁决内容,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庭审时,原告认为裁决书第2项不应当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所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所规定的几类案件。被告主张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为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书不服,不得进行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于1993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而原告能举证证明自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表中显示,被告赵某乙(赵某)自2007年2月起开始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即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企业单位,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自2007年2月起开始为被告补缴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当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每月11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自认的双倍工资罚则计算,原告的月工资额应为1100元。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12个月之前,本院以维护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个月×12个月为x元。原告主张不应当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乙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x元。
二、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乙补缴自2007年2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三、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乙补缴自2007年2月以后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四、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乙补缴自2007年2月以后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企业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五、原告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乙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共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新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李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