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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薛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2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2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0年秋,李××(已判)在组织黄某、姜某、白某等人卖淫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薛某帮助李××运送卖淫女到其他场所进行卖淫。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在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提供帮助,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0年秋,李××(已判)在组织黄某、姜某、白某等人卖淫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薛某帮助李××运送卖淫女到其他场所进行卖淫。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薛某到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薛某分别供述的帮助李××运送卖淫女到其他场所卖淫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黄某、潘某、姜某×证言,石佛寺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在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薛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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