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军。
第三人曾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曾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甘锦雄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28日,根据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第三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作为甲方就处理新兴二路X号第X幢底层3-X号商铺的有关事宜,与乙方曾某、邓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办理还贷、过户及办证的有关手续。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应在事情办清时一次性归还乙方代垫的按揭款x元,并支付手续费5000元。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后,银行于2008年7月4日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乙方代垫的按揭款x元,手续费5000元;办证费用也不愿结清。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法院已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的按揭款x元,手续费5000元及利息。原告代垫的办证费x.96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愿与原告对数结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办证费x.96元,违约金8692.62元(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合计x.5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协议书;2、曾某的声明;3、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梧州市方略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计价表;5、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二份;6、梧州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梧大雄估字(2008)第X号评估业务收费通知书;7、梧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8、中国建设银行交费回执单二份;9、契税完税证;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11、服务、娱乐业发票;12、土地登记缴费收据;13、土地证代办费800元收据二份;14、收据二份,15、税收通用缴款书八份。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委托协议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委托合同纠纷问题;2、原告出具的其合伙人曾某的单方面声明是原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事情,是没有得到答辩人认可,与本案的办证费用无关;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办证费用共x元已结清,其它都是原告伪造的白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曾某转交新兴二路X号第九栋地层3-X号商铺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用所有凭证票据的目录。
第三人曾某陈述,因梁某某与我说过,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已经法院处理,所以我才与被告进行结算,我与被告之间的办证手续费用已结算清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办证所需的费用都是原告垫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8、13、14、1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6、7、8不能证明代被告交款的事实,证据、13、14不是事实,属于原告自己伪造,证据15没有土地增值税的发票,无法证实已支付了土地增值税4213.77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除了已向原告移交了办证手续费用的凭证票据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曾某办证所需费用共x元,由第三人代垫后与被告结清,后向原告移交了所有的凭证票据。而原告代垫的土地证代办费800元因尚未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8年3月10日,原告邓某某、第三人曾某(乙方)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新兴二路X号第X幢底层3-X号商铺的房屋银行提前还贷手续及产权证、土地过户手续,办证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需在3个半月内办清所有手续等内容。委托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规定代甲方办理该房屋银行提前还贷手续及产权证、土地过户手续,乙方曾某代垫了办证所需费用共x元,邓某某代垫了办证所需费用共800元。
二、2010年5月10日,乙方曾某向甲方梁某某出具收据“本人曾某于2008年3月13日和2008年5月14日分别收到梁某某、李某某交来代办费预支款共: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代办过程中支出相关部门收取的税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万零柒佰肆拾叁元整(x元)(此支出梁某某和李某某已确认无异议),余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柒元整(3757元)现全部退回给梁某某。”
三、2008年7月21日,原告邓某某以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按《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归还x元及手续费5000元为由,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8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第三人曾某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某某、第三人曾某作为受托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新兴二路X号第X幢底层3-X号商铺的房屋银行提前还贷手续及产权证、土地过户手续,原告邓某某、第三人曾某已依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其他委托事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邓某某、第三人曾某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承担共同处理委托的事务,故曾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对委托办证事宜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原告邓某某代垫了办证所需费用共800元,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办证所需费用8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即234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04元,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负担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锦雄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