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罗某与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罗某与刘某结婚10多年来,因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刘某患有精神病,致使罗某一直生活在黑暗之中。特别是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交煤气及生活费一事,被刘某家人用不锈钢管暴打一顿,致使头部、腹部及四肢严重损伤,后被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药费9000余元。因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病,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两人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别是被告刘某的母亲与姊妹多次辱骂暴打原告,搬弄是非,挑拨离间,致使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刘某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衡阳市X路X号X栋X室70.84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刘某和女儿刘某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罗某所述的结婚生子过程均属实,自己是患有精神类疾病,但是是间歇性发病,经过治疗,病情已稳定。目前自己在外打工,月收入有近千元。为了给小孩刘某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结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因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特别是被告刘某的家人多次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刘某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罗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刘某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但目前病情已基本稳定,且刘某能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原告罗某拒绝对被告所患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现不能确定被告刘某的疾病状况,故对原告罗某以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病而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造成两人目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与被告刘某家人的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与被告刘某家人的沟通,处理好与被告刘某家人的关系,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林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