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苏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和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婚后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苏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旨在证实原、被告曾有离婚意向;
3、苏某给赵某发的短信,旨在证实原、被告在开庭前为离婚一事的沟通情况;
4、苏某给赵某所写的信件,旨在证实苏某自己承认有过错,要求赵某原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苏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赵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涵。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因苏某知道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2年4月20日,赵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某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赵某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小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