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姬丑雄装修房屋时,被告潘某某到我门市上取走水暖等配件,共计人民币4500元,后退材料100元,当即付了700元,年底又付了2000元,剩余1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欠据一支,证明2006年农历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下4500元欠据一支。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潘某某同村的姬丑雄装修房屋。被告到原告的水暖门市拿走水暖等材料后,于2006年农历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军安暖气材料费合洋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正,潘某某(手印),古2006年9月12日”。此后退材料折价100元,当即给了700元,同年年底又给了2000元,剩余1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的材料费的条据为4500元,已偿还了2800元,虽未给对方打收据,但主动提出已偿还部分的事实,诚实可信。要求偿还剩余的1700元,被告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某某的材料费人民币17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