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因病于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盛购物广场一楼大门出口处,趁被害人李××掀布帘子出门之机,从被害人李××挎包内盗走红色啄木鸟牌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450元及交通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九张。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