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阴历初八,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约见面仪式,原告交给二被告彩礼8700元。2010年春节,原告又交给被告李某乙1000元。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被告李某乙私自到浙江,要与原告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7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起诉不属实,没有收原告的彩礼。即使被告李某乙收原告的彩礼,也没给答辩人,应驳回起诉。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相识。二人举行婚约见面仪式当天,原告高某某与亲友携带礼品到被告家中,原告高某某按风俗交给被告李某乙6600元见面礼。原、被告交往至2010年春节后,一起外出打工。现原告以被告李某乙在打工期间私自到浙江,并要解除婚约为由,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峰、高某山出庭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约见面仪式当天,原告高某某按风俗交给被告李某乙6600元见面礼。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6600元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原告的彩礼,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李某甲收彩礼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李某甲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行婚约见面仪式当天携带礼品花费,因当庭其证人证实原告方人员参与,双方共同吃喝花费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礼品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0年交给被告李某乙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6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