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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娄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某。被告1996年担任我村信贷员,手里有钱后,胡作非为,对原告横挑鼻子竖挑眼的百般虐待,不是打就是骂,1998年11月,因家庭琐事吵了两句,被告就把原告按在床上,用被子捂着脸差点捂死,原、被告感情实在是无法再维持下去,可看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为了不让孩子无依无靠,选择了外出打工抚养孩子。1999年3月,见钱眼开的被告将乡亲们攒下的血汗钱卷跑,至今没有下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儿子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法院对岗吴某支书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干信贷员出事外出六、七年;4、证人闫某某出庭在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后因经济犯罪外逃,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是原告亲属,证明效力较低,其关于被告有外遇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关于被告外逃多年的证言与本院调查一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于199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在郑州打工可以独立生活,被告外出多年未归,2011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吴某因经济问题外出多年,未与家中联系,未履行对家庭、子女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某已经成年,婚生子吴某某现可以独立生活,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不涉及抚养问题。因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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