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打架时,原告受伤的照片二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成。后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吵打并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X镇X村建有3间砖混平房,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