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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上海创高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昭,北京市丹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创高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昭,北京市丹宁(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大洋路公司)、上海创高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简称创高木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大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以及大洋路公司和创高木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起诉称:我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及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铺地木材、地板、拼花地板条、纤维板、木地板等。2011年3月,我公司发现创高木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地板上使用与我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大洋路公司进行了销售。我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我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略)费6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20元和公证费2500元。

被告大洋路公司和创高木业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创高木业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图形及字母的组合,而邓某某的注册商标仅有图形,且二者商标中的图形也不相似。第二,邓某某指称创高木业公司侵权的图形是指代地板适用于地热采暖的标志,该标志是地板行业通用的标志,创高木业公司在地板上使用该图形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属性和品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第三,涉案地板是创高木业公司于2009年开发的产品,当时邓某某的涉案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创高木业公司使用在先。第四,创高木业公司的地板畅销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邓某某的产品仅在山西销售,故不会造成混淆。综上,创业木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地板上使用涉案图形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邓某某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已加工木材、铺地木材、地板、拼花地板条、软木、纤维板、木地板等,商标有效期限截至2020年4月6日。该图形商标由一个房屋框架及三个箭头和暖气片形状的图形共同组成。

邓某某表示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地板,现已在山西省大同市开设了专卖店。邓某某就此提交了地板实物及专卖店的照片,在该地板背面和专卖店的门头均显示有上述商标和“地热42度地板”字样。诉讼中,邓某某称涉案商标寓意所标示的地板是适用于室内地热采暖的地板。

2011年3月21日,邓某某在大洋路公司经营的大洋路建材地板批发商城地板之家百木汇名品地板港8888-X号商铺,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圣罗娜牌水木年华系列地板一包(8块装、型号为x),并当场取得加盖有“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邓某某为此支付公证费2520元。

上述商铺系创高木业公司在大洋路公司设立的店面,由其直接进行销售,所售地板由创高木业公司生产,大洋路公司仅负责代开发票。

邓某某购得的上述地板外包装上标示有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和“圣罗娜地板”字样,并印有创高木业公司的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在地板背面的贴面上亦印有x及图商标、“圣罗娜地板”字样,还并列显示有三个箭头与暖气片组合图形(见附图三)、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环境标志。

x及图商标是案外人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木材、地板、胶合板等。2009年3月28日,创高木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

创高木业公司自2009年7月开始将三个箭头与暖气片组合图形用于其生产的地板。创高木业公司称使用该图形旨在表明地板适用于地热采暖,且该标志已经成为地板行业通用的地热标志。就此,创高木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辽宁省家具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上述图形多年来已为地板企业广泛使用于代表地板适合地热采暖性能符号。此外,创高木业公司还提交了横林、拜尔、欧陆风等品牌地板的宣传页,宣传页上均显示有与上述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以说明所宣传的地板适合地热采暖。

诉讼中,邓某某未就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

另查一,创高木业公司生产的“圣罗娜”牌地板曾被评为中国市场著名十佳畅销品牌、中国著名品牌,2011年还被评为中国地板十大品牌、全国工程建材首选品牌50家和绿色环保首选品牌。

另查二,邓某某为本案支付(略)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宣传彩页、证书、《证明》、发票、地板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邓某某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被控侵权图形用于的商品均为地板产品,故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被控侵权图形与邓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还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的近似,在判定商标近似时不仅要比较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还要考虑其显著性、知名度、具体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二者的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就本案而言,首先,邓某某的注册商标与创高木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在构成要素上的相似之处表现为三个箭头与暖气片形状的组合。但辽宁省家具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创高木业公司提交的其他品牌地板的宣传彩页表明该图形或类似图形在地板行业中被广泛用于表明地板具有适用于地热采暖的功能或用途。邓某某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该图形亦具有相同的意图,故该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弱。其次,从创高木业公司的使用方式看,该公司仅在其地板背面的贴面上使用了该图形,且与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中国环境标志并列使用。同时,该地板上还标明了创高木业公司自身的x及图注册商标和“圣罗娜地板”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表明创高木业公司使用涉案图形的意图亦在表明其地板适用于地热采暖,并不具有将该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第三,创高木业公司使用涉案图形的时间早于邓某某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在主观上没有造成与邓某某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此外,邓某某没有就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相应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经过其实际使用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而根据创高木业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其圣罗娜牌地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所述,鉴于邓某某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二者存在相似图形的具体情况、创高木业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各自产品的知名度,创高木业公司使用涉案图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应当认定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创高木业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邓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邓某某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白永利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霏

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

附图二:被告注册商标

附图三:被控侵权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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