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乙(别名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鲍某甲、鲍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请对三被告人判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害人郭XX的大阳二轮摩托车在新密市X村其哥住的家属楼门洞里被盗,后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处将该辆价值3456元的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收购,后经被告人鲍某甲的介绍,将该车以1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鲍某乙,被告人鲍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0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被告人鲍某乙、靳某某、鲍某甲分别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乙、靳某某、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屈XX的证言,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鲍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鲍某甲、鲍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靳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判处罚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乙、靳某某、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鲍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鲍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