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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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乙,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被害人韦××将其承包“黄贵”岭松树承包给他人,因该地与被告人韦某甲的岭地交界,后他人在砍树时误砍了韦某甲的松树。双方因此事调解过,但未谈及赔偿事宜。2011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韦××经过被告人韦某甲家门前的水泥路时,韦某甲向其索要赔偿误砍的34棵松树款未果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韦某甲从停放在自己家门前的后推车旁边,抓起一根长竹棍将韦××打跌在自家房子后面的水泥路上,打伤韦××的左腹部和左肩部,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的医药费43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韦××先用锄头殴打其,其才持竹棍打伤韦××。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害人韦××将其承包的“黄贵岭”岭地的松树承包给他人。因该岭地与被告人韦某甲的岭地交界,承包人在砍树时误砍了韦某甲的松树。后双方经村委调解,韦××承认误砍韦某甲的松树,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韦××路过被告人韦某甲家门前的水泥路时,韦某甲向其索要赔偿误砍的34棵松树款未果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韦某甲从停放在其家门前的后推车旁,抓起一根长竹棍朝韦××打了两棍,分别打中韦××的左肩、左肋骨部位,将韦××打跌在水泥路上,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腹部脾破裂,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残疾。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到运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竹棍打伤韦××的事实。

被害人韦××受伤后当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769.7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医药费43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351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韦某甲自愿于2012年3月19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表示对被告人韦某甲给予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就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陈述,2011年12月7日10时许,其路过韦某甲家时,韦某甲问其要误砍松树的钱,其说要等村委处理好后才给钱。韦某甲就持一根竹篙棍打中其肩膀和左肋骨,其跌倒昏迷在地。其还陈述,2010年底时,其将“黄贵岭”岭地的松树承包给他人,承包人在砍树时误砍了韦某甲的34棵松树。

2、证人证言。证人潘××证实,当天其叔父韦××被韦某甲打伤后,是其打“110”报警,并打“120”救护车送韦××至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韦××说是被韦某甲用竹棍打了两棍在左肩部、左肋部。

证人韦××证实,当天其叔父韦××被韦某甲打伤,是其打120急救中心抢救,其丈夫潘××打110报警。

证人苏安祥系那敖村民委主任,其证实,当天韦××和韦某甲在村里打架,韦某甲打伤韦××,韦××伤势严重于当天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韦某甲经其做思想工作后到派出所投案。韦××和韦某甲在本村“沙沟”岭有山林纠纷,韦××将山林给人家承包时,承包人误砍了韦某甲的34棵松树,韦××口头答应赔偿,但没有给钱。

证人韦××证实,当天其在韦某甲家,听到韦某甲与韦××在外面争执砍树赔钱的事,并听到韦××的哭声,其出来看见韦某甲手持一根黄色竹棍,韦××则躺在水泥路面上。

证人吴××证实,当天其在韦某甲家,听到韦某甲问韦××要被砍的松树钱。后听说韦××被韦某甲打伤。

证人韦××证实,其曾与村委主任苏××等人去调解过韦××与韦某甲的山林纠纷,韦××当场认可其误砍了韦某甲的34棵松树。

3、象州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打伤韦某甲龙的作案工具为竹棍。

5、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韦××的腹部受到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残疾。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家旧房屋后的水泥路,就是其于2011年12月7日用一根竹棍将被害人韦××打伤的地方。

7、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打伤韦××后,于次日主动到运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竹棍打伤韦××腹部的事实。

8、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干警黄××、黄××、罗××出具的收某及韦××出具的收某。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打伤被害人韦××的医药费4350元,被害人韦××的亲属韦某甲梅已代领取该款。

9、有关韦××医伤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韦××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

10、象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解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因山林纠纷将韦××打伤的事实。

11、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韦××的谅解。

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供述,2011年12月7日11时许,其在自家门前的水泥路上问韦××要误砍34棵松树钱,引起双方争吵。其拿起一根长竹棍打中韦××的左肩膀部和左肋部,韦××就跌在路面上。其于次日到运江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八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双方因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4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韦××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韦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韦某甲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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