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3月初十,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共向原告索取彩礼共计6500元整,经过短暂交往,发现双方生活在一起不太合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及首饰共计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介绍人耿金梅、杨改玲及原告父母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小见面、大见面彩礼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即原被告介绍人均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耿金梅、杨改玲介绍认识,后原告在小见面时给被告600元。2008年农历3月10日双方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原告并给被告购买订婚钻戒一枚,价值1100元,原告其他亲戚给付被告12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的1200元,并非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的,属赠予,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钻戒被告应折价款1100元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5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