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栓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栓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栓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栓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栓之父。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芝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林
审判员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