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董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认识,定婚二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找茌生气后就经常回娘家民住,对女儿不闻不问,我们二人也多次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协议,为为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都很好,根本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涵(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一个梳妆台、棉被十二条、匹克牌自行车一辆、被罩十条、手工织床单十二条、购买床单八条、枕芯一对、毛毯一条、皮箱一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5匹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贵族牌17寸彩电一台,美的牌空调扇一台,落地扇一台,存款2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女方在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2万元,被告辩称是其史以其名义所存储的,但未提代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各自所述债务双方均否认,也均未提代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