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大通涤纶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宽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地址长春市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某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由第三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参加诉讼的行政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宽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任某某,第三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街X—X号有一套私有产权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产权房屋为原告李某某名下。另有一套无产权证照的二层楼房,一层面积为99平方米,东西两侧有浮房,二层面积不低于99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无产权证照的二层楼房。原告手中持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308平方米和1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朱连科、朱崇智名下,为原告于2002年4月6日购买。该二层楼房即位于该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原告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和勘验,认为无产权证照的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为未取得任某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于2007年3月29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07年4月5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确认原告的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其作出限5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在2007年4月19日对该楼房的第二层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对该无产权证照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拆除该无照楼房第一层房屋也是被告所为,被告否认原告该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送达任某法律文书,没有履行任某法律程序,即将原告的无产权证照的二层楼房强制拆除,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x.65元或者恢复原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街X—X号的无产权证照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未办理任某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并实施拆除行政行为,依照《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系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该区域内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并实施拆除行政行为,系职权范围内的执法行为。该无照楼房的第一层房屋,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虽不承认该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是其所拆除,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位于宽城区X街X—X号原告无产权证照的第一层房屋是被告拆除,因该房屋没有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未办理任某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被告实施该拆除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属超越职权行为,应属违法行政行为。故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X号无产权证照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X号无产权证照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二层房屋履行了合法程序,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召开听证会,而是仅凭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某个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随意指证便实施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为掩盖其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为应付庭审即填写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在宽城区建设局索取了一份证明文件,以此来证明上诉人的二层房屋是违章建筑。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因为宽城区建设局不具有确认是否违章建筑的法律资质,其证明结论也无违章建筑一说。况且上诉人的二层房屋事实上已经存在至少二十年,而这期间并没有相关的部门指证该房屋的存在违章违法,况且按2003年4月份,宽城区规划局曾通知上诉人携带土地证及补办费票据去登记办理产权事宜,后来因为非典及棚户区改造,政府下发文件停止了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上诉人的产权是可以办理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没有规划部门认定和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国家行政处罚程序,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和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只凭土地收储中心某工作人员的指使,拆除了上诉人几百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和财产上严重损失,然而宽城区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还是判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上诉人认为,宽城区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宽城区执法局)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在宽城区X路一委有一闲置二层建筑,在一楼基础上私自扩建的二层房屋未经审批,为违法建设。答辩人依据《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向上诉人李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文书期间,因上诉人已搬家,家中无人,所以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根本不接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处罚是责令拆除,不属于组织听证范围。答辩人只对上诉人李某某的第二层违法建设履行了法定程序,而对第一层未对其进行拆除,请二审法院予以认证。
第三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储中心)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对上诉人不承担任某责任。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宽城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6、长春市宽城区建设局在2007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私自扩建二楼没有经过审批;7、照片一张;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2007年4月21日公证书、2007年7月11日公证书一份;11、房屋拆迁公司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的合法性;12、《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证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两份,名字分别为朱连科、朱崇智;2、房屋出卖协议书;3、土地费的补办收据;4、房屋照片12张;5、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宽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5—6页中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的陈述;6、根据被上诉人单位领导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整理的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该二层楼是其拆除的事实。
第三人市土地收储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3、长春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拆迁期限的答复、估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拆迁手续合法,第三人属拆迁主体,并非行政主体且已履行了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位于长春市宽城区X街X—X号的无产权证照的二层楼的第二层房屋,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属私自建设的违章建筑。宽城区执法局根据《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拆除处罚并实施拆除行为并无不妥。但宽城执法局在没有履行任某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李某某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其建筑是20年前所建,并在2003年4月宽城规划局曾通知其补办手续,后因非典未办。因其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树启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代理审判员:马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