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友。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
第三人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管某、赵某与被告李某、魏某斌、第三人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管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友、被告李某、魏某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赵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魏某斌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古吕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社门口处,货车翻斗将电缆线挂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随即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管某经医生诊断为:头某、右肩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随诊。原告赵某经医生诊断为:1、鼻部及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振荡,3、头某、腰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有赔偿。
综上,二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管某误工费3981元,护理费55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赵某误工费3921.24元,护理费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魏某斌辩称: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对管某、赵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某、标某有误;本案的各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申请追加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和淮阳长顺货运公司为第三人。
第三人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赔偿以及怎样赔偿取决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交强险或者三者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第三人不承担。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向案外人吴杨支付的车损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若遭拒绝,其可以另案主张某利,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判决。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管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4、老年病医院证明及工资表2份;5、赵某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6、李某英的身份证1份。
被告魏某斌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户某、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运输经营管某合同;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5、保险发票2份;6、事故认定书1份;7、吴杨、赵某、管某收条各1份;8、医疗费票据2份;9、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5—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5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社门口处,货车翻斗将电缆线挂断,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管某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057.62元。花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赵某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4332.9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阳县长顺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在中人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出险。二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魏某斌垫付739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管某、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标某、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经查明管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x.26元÷365天×14天=6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71.02元。赵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523.73元÷365天×105天(医嘱休息3个月)=1589.01元,护理费x.26元÷365天×15天=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为2993.66元。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6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271.0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
二、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89.01元,护理费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2993.6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
三、驳回二原告及被告魏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被告魏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