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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庚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在得知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可能要占用灵宝市X组土地后,遂预谋用假地埋管骗取征地补偿款,后雇人在常闫村X组埋设125米地埋管道及出水口。2009年后半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戊预谋用假地埋管和地埋线骗取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款,后雇人在常闫村X组埋设310米地埋线及出水口。在地面附着物清某验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清某小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掩盖造假情况并虚报地埋管、线的数量,共报地埋线469米,地埋管375米,地埋出水口5套,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4500元、王某丙分得赃款4500元、杨某丁分得赃款4500元、王某戊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庚、王某辛证言;书证附着物登记表、清某、户籍证明、收据等。2、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己在担任西闫乡X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在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灵宝段)第二次征地清某地面附着物过程中,利用担任清某小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王某丙,以给灵宝市X村X路灯的名义,虚报28棵柏树、157米地埋塑料管,骗取国家补偿款x元,因款项未发放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庚、赵某壬证言;书证附着物登记表、清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分别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某丁、王某丙、王某戊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在得知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该工程可能要占用灵宝市X组土地后,遂预谋用虚假地埋管骗取征地补偿款。后三被告人雇人在被告人王某丙的地里埋设了125米地埋管及出水口。2009年后半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戊预谋用虚假地埋管和地埋线骗取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款。后四被告人雇人在被告人王某丙的地里埋设了310米地埋线及出水口。2009年年底,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时,在清某验收地面附着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清某小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掩盖造假情况并虚报地埋管、线的数量,共报地埋线469米、地埋管375米、地埋出水口5套,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x元。2011年3月,补偿款下发后,扣除花费,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杨某丁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王某戊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x元主动退缴。

2011年3月,在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灵宝段)第二次征地清某地面附着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己利用担任清某小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王某丙,以给灵宝市X村X路灯的名义,虚报28棵柏树、157米地埋塑料管,骗取国家补偿款x元,因该款项下拨到灵宝市X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后尚未发放而未得逞。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主动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戊主动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己主动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地面附着物登记表、清某、邮政储蓄凭证及补偿款发放表,证人王某戊、赵某癸、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梁某、陈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结伙骗取公款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身份及退赃情况;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分别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某丁、王某丙、王某戊骗取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及被告人王某己虚报附着物,骗取国家补偿款x元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四被告人的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己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能够积极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庚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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